鲁经院字〔2017〕62号
为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进一步做好学生受处分、处理后的申诉、听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申诉。
第二条 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分管院领导、相关系和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七至八人。
第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学申委办公室),学申委办公室由学生工作处负责人、教务处负责人和系负责人共同组成;学申委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学申委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由学生工作处处长任学申委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换届时,同时调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本着对党的教育事业和受教育者高度负责的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认真做好学生申诉的复查工作,务必做到严格程序,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公平公正。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做出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做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作出决定。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下述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或代理人的申诉请求;
(二)组织有关人员对违纪事件进行复查;
(三)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会,审核学生违纪处理部门做出的处分决定是否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四)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院长批准,可延长15日(如遇学院假期,工作日相应顺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五)向申诉人宣布对申诉的复查结论;
(六)将复查结论报告院长。
第八条 学申委办公室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并履行下述职责:
(一)接受学生申诉请求;
(二)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汇报学生申诉情况;
(三)对违纪事件进行复查;
(四)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汇报对违纪事件进行复查的情况;
(五)书面通知申诉人或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六)安排听证会的会务,做好会议记录;
(七)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听证事件做出的复查结论书面呈交院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申诉人享有下述权利与义务:
(一)受到学院处理或处分的我院全日制普通专科学生具有申诉的权利;受到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或认为重大权益受到侵害的我院全日制普通专科学生,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三)提出申诉或要求听证的学生必须提供申诉或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学生认为学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院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山东省教育厅投诉。
第十二条 听证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听证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违纪事件的复查工作,做出召开听证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应有以下人员参加:
1.申诉当事人或代理人;
2.学生违纪处理部门汇报人;
3.记录人;
4.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到会人数必须满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能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学生违纪处理部门汇报处理违纪学生的决定,包括处分学生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学申委办公室汇报对违纪事件进行复查的文本材料,文本材料应包括调查人、调查时间和地点、被调查人、复查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申辩;
(四)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充分协商,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赞成票占到会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能对听证事件做出复查结论;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听证事件做出的复查结论书面及时呈报院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每起违纪事件听证次数仅限一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