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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稿时间:2022-05-30 11:42:00


鲁经院发〔2022〕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确保学院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顺利完成,维护学院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学院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全职在岗教职工。现任副处级及以上岗位领导干部兼职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兼职指在教职工不改变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利用本人的知识和技能在校外组织机构从事与本职岗位相关的教学、科研、服务、管理、成果转化等工作。与本职岗位无关的工作为第二职业,不属于校外兼职活动,原则上教职工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受学院委派的各项兼职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校外兼职。教师参加企业实践不属于校外兼职。

    第四条  各类校外兼职活动应有利于提高个人专业能力和水平、有利于促进学院相关专业发展、有利于增强学院办学实力、有利于承担服务区域重大战略需求和重点工程技术支撑等任务、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有利于提高学院声誉和社会影响力,而不是以取得经济利益为目的。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五条  教职工从事校外兼职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得侵害国家、学院、校外组织机构和他人的权益。必须在确保履行好岗位职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依法依规适度进行,原则上不得占用学院正常工作时间。

    第六条  教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校外兼职:

    (一)承担工作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密的;

    (二)兼职单位与学院存在利害关系冲突的;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有基本合格及以下档次情况的;

    (四)试用期、生育假、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受各类处分、处理尚在影响期的;

    (六)存在违反学术道德行为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等师德师风问题的;

    (七)不服从组织安排,集体观念不强,不参与或消极对待部门和学院安排工作的;

    (八)教职工申请企业兼职,原则上不得在企业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等关键职务,不得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九)国家政策法规和学院认定不得兼职的。

    第七条  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取酬性学术兼职、取酬性社会兼职和企业兼职。管理人员以外的人员从事取酬性学术兼职、取酬性社会兼职和企业兼职,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兼职审批手续:

    1.个人申请。应填报《学院教职工校外兼职审批表》,提交拟兼职机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业务范围、成立时间、机构地址、机构负责人联系方式、企业信用情况等内容)、兼职机构邀请函或同意兼职的证明、兼职机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同时提交个人申请和承诺。

    2.所在单位研究。所在单位研究审批,签署意见。

    3.征求意见。申请人为专任教师的,所在系要征求所在教研室全部人员意见;专任教师以外人员申请,所在部门要征求部门全体人员意见。

    4.所在单位公示。所在单位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通知单位或教研室全体人员知晓并完成异议处理。

    5.审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

    6.学院研究。

    第八条  公益性学术兼职和不取酬的社会兼职,经部门审核同意、相关职能部门和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组织人事处备案。

    第九条  教职工校外兼职审批,每年集中办理一次,教职工兼职取酬单位一般不超过2个,期满后需要重新进行审批。各系、部门和单位应在充分保障学院教学、科研、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对兼职申请进行集体研究、严格审批。因管理不严出现瞒报、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学院将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校外兼职可以获得合法的薪酬。教职工在兼职单位获取薪酬的,应当在获取薪酬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组织人事处申报,并将薪酬全额上缴学院财务处,财务处按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作为奖励支付给上缴人。兼职期间的研究成果产权和所有权归学院所有的,可作为本人参加岗位竞聘和考核与奖励的依据。兼职人员应主动协调兼职单位与学院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如实将兼职取酬情况报告所在部门及学院组织人事处和财务处,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校外兼职活动中,未经学校允许,本人和兼职单位不得使用“”及相关的字样图案校标,不得使用学校的仪器设备、教学场地等资源,不得使用专利等产权归属学校的职务成果。教职工本人或兼职单位因违反本条规定给学院造成损失的,由个人或兼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教职工兼职期间及后续产生的,由于兼职活动导致的劳动、技术、经济、法律等所有纠纷,由本人和校外兼职单位负责处理,学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兼职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及兼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露学院技术秘密,不得损害或侵占学校、兼职单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兼职人员不得以校外兼职为由,擅自离岗、调课、并班上课、请他人代课或采取其他手段集中突击上课、不参加学院和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影响完成学院和本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校外兼职情况如有变动,兼职人员应及时告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提报组织人事处重新履行备案手续。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立即辞去。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系、部门、单位要加强和规范教职工校外兼职管理,坚决遏制无组织兼职乱象。

    教职工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一)未按要求办理校外兼职审批,擅自在校外兼职的,取消校外兼职资格,当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五年内不受理校外兼职申请。

    (二)虽按要求办理校外兼职手续,但兼职期间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经约谈仍不改正的,取消兼职资格,五年内不再受理校外兼职申请,并根据影响程度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虽按要求审批办理校外兼职手续,但兼职期间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兼职资格,根据对学院危害程度,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理。

    (四)虽按要求审批办理校外兼职手续、兼职期间未影响校内本职工作,但因自身原因给兼职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兼职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学院根据处理结果,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五)兼职人员所在部门须加强对校外兼职人员的考勤、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如出现未按本办法严格执行,有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形,甚至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学院将对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六)校外兼职活动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须提供兼职单位申请函办理事假手续,事假期间扣除全部薪酬福利待遇,包括工资、绩效、考核奖励等。教职工因校外兼职活动请假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2个工作日,超出22个工作日的部分,按旷工处理。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学院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校外兼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报批报备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范围的,应当立即停止校外兼职,如不改正,按擅自校外兼职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校外兼职涉及创新创业、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的,按照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学院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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